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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原告
甲○○
被告
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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