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 被告
- 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告與被告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