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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860號

返還會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被告
亨利豐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860號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嗣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91,750元 (即改為請求自97年7月30日後之會費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與被告亨利豐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利豐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簽訂「股市大亨資訊白金專案認購書」,載明會員權利分為4期,每期以12個月為基準,嗣於97年5月28日以被告提供服務不敷需要為由,向被告申請退款,詎被告竟出具聲明書,敘明因自付款日起算,已超過7日,不得退費而拒絕退款,顯侵害其權利,且上開合約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其自得請求退還自97年7月30日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後之未到期之會費291,750元等語(計算式:360,000元/4年=90,000元/年,90,000元/12月=7,500元/月,7,500元/30日=250元/日,250元*273日=68,250元,360,000元-68,250元=291,75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291,750元。

三、被告則以:依據上開申請書約定,超過7天即不得退款,伊無法退費,且伊僅收受原告給付24萬元,至原告與業務員如何約定,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亨會員專屬權益認證書、股市大亨資訊網白金專案認購申請書(轉讓)、聲明書、網頁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退款權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而查,兩造於所簽訂之「股市大亨資訊白金專案認購書」中之「參加方案」欄第⒈點雖載明「本人(甲方)已充分了解本申請書之內容,並且願意遵守相關規範,於付款日起算,超過7日即不得退款。」,惟上開「本人(甲方)已充分了解本申請書之內容,並且願意遵守相關規範,於付款日起算,超過7 日即不得退款」之記載約定,顯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認購合約而成立之條款,此觀該認購書係以事先印就,僅預留姓名、住址、參加方案期間及金額等空格,備與訂約人簽訂者可知;而原告之所以同意此項條款約定,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惟上開預定條款之約定,已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並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是應認上開條款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得再執該無效之約定,以原告超過7天後不得退款為由而拒絕退費,被告所辯尚無可取。而原告則非不得終止本件認購合約,並請求被告退款。

五、復按,依兩造於96年10月26日簽訂之上開「股市大亨資訊網白金專案認購申請書(轉讓)」,已載明會員權利分為4期,每期以12個月為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第1期應至97年10月27日始屆滿;又原告雖稱其共給付36萬元云云,惟依上開「股市大亨資訊網白金專案認購申請書(轉讓)」付款方式記載為「因本移轉(新台幣12萬元之權利)乃屬移轉人與受讓人之買賣,與本公司無涉,故受讓人不得要求本公司簽發發票或超越本公司原有義務之要求」,且載明「現金NY$240,000」等字樣,原告亦自陳其受讓時,業務員告知如為公司引進一名新進人員,公司會給付其12萬元等語(本庭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僅收到原告所繳交款項中之24萬元而已,原告自僅得請求按24萬元比例計算應退還之款項。而查,原告係於97年5月28日以被告提供服務不敷需要為由,向被告申請退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該期會費,而僅得請求退還自97年10月28日起未到期之3期會費即18萬元(計算式:240,000元/4期=60,000元/期,60,000元/期*3期=180,000元);且縱如原告所稱其嗣於97年7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亦尚屬在該第1期效力範圍內,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該期會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及原告主張被告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部分,經審酌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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