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8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逸文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862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仟二佰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訴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委託被告承攬設計「林晟企業-Aspire線上購物網站」,雙方並簽立「網站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份,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72,200元。詎被告尚未完成上開承攬工作前,竟於9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片面解除前揭契約,並表示將扣除定金其中134,400元作為填補完成事項之損害,而僅願意返還原告37, 800之定金,惟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仍然生效,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172,2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雖承攬原告上開網站建置工作,然被告於合約期間進行網站建置過程中,有關網頁美工設計部分,需由原告確認、同意後方能繼續作業,被告員工林家宇於96年2月27日、同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3日數度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行銷企畫人員鍾文飛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就網站內容修改表示意見,鍾文飛均以「需要內部討論確認後,再繼續製作下去」後,並未進一步予以確認,期間以電話催促,亦僅獲告知「老闆不在,無法決定」或「無法聯絡到老闆」等語,致使工作停滯,故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不為確認所致,故被告即得依民法507條之規定於9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請求以定金做為被告完成工作所支出之損害賠償;再者,本件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儘速審核稿件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期日數度電子郵件催促,原告仍不為補正,而電子郵件亦為書面之一種,被告自得基於系爭合約第9條但書規定「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書面通知14日內無法補正者,他方得逕自終止本合約」而逕自終止合約;綜上,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對於9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作購物網站,原告已支付定金172,200元(含稅),嗣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而於97年1月30日以原告無故遲不回覆網站建置待確認事項為由,以存證信函表示逕行解除系爭合約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網頁設計合約書影本、被告97年1月30日台北民權郵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356 號1份等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茲本案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有無經被告依法解除或逕行終止,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存在,被告遲延未完成網站設計,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訂有明文,準此,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另觀諸系爭第1條第3款「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6月30 日前完成」;第3條第1項「本網站製作開始至完成上線之期間,甲方需提供乙方網站設計圖檔及相關電子文字檔資料,乙方根據甲方所提供資料,製作完成後交與甲方審核同意,並配合甲方之意見為必要之修改,甲方有責任儘速審核稿件,以便網站製作之順利進行,倘因甲方審核之延滯,致使乙方無法在既定之時間內完成網站製作上線,則上線之日期因而延後,乙方不負任何相關延滯責任」;系爭合約第9條「本合約經簽訂後,除經雙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但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14日內無法補正者,他方得逕自終止本合約」。經查,被告抗辯於系爭合約進行網站建置過程中,有關網頁美工設計事項,經被告員工林家宇以電子郵件於96年2月27日、同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3日寄至原告員工鍾文飛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就網站內容修改表示意見,鍾文飛除以「需要內部討論確認後,再繼續製作下去」後,並未進一步予以確認等情,固有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寄送回覆相關資料5份,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屬被告與原告內部雇用員工就系爭合約網站建置事項之聯繫,未見被告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審稿確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陳述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行為,故依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先為催告原告為審核網頁美工設計稿件之協力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系爭合約第9條所定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而為書面通知補正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7年1月30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依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均難認有據,自無可採,而本案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合意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二)至本案原告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遲延未完成承攬工作,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故債務人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權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且債權人對此項損害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完成期限係96年6月30日,而被告於原告聲請發本案支付命令期日即97年3月19日前,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確實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故屬無疑,然本案原告表明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但其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何損害;又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而本案被告係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再者,兩造就定金部分,僅有約定為總製作費之50%(即原告給付報酬之一部),此外,並未另定作為預定違約金之性質,此可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故原告亦不得逕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2,2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