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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號址,於民國95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變更用電登記單;另就位於同上路20號,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高壓電力用電登記單,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95年7月至9月份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26,387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用電登記單、未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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