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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
    甲○○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04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襄陽路與館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疏未注意衝撞前方原告機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受有右手、右臂及雙下肢等全身多處挫傷,使原告因治癒創傷而影響電話行銷工作,遭花旗銀行不續予錄用,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原告因該次車禍身心受創,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擦傷,其亦為原告聲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800 多元及為原告支付掛號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願就應負責之部分負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㈠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治癒創傷,遭受服務工作不續錄用,有工作損失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花旗銀行97年4 月12日離職證明書1 份為證,惟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職稱為電話行銷人員;離職原因為自請辭職,與原告所述離職原因有異,經原告到庭陳稱該段期間屬於試用期間,因腳不舒服,故試用期未滿即自行請辭等語,然原告之職務既屬電話行銷人員,職務內容自應係透過電話推銷金融商品,而非通勤外務性質,其於本案雖受有右手、右臂及下肢等挫傷,然受傷部位就其電話行銷業務之影響應屬有限,難認本件事故與原告自請離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就10萬元之工作損失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右手、右臂及雙下肢之挫傷,其肉體、精神皆受有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有挫傷之情形,和原告正值32歲壯年,曾任職台北市私立花一平英語短期補習班、長安傳世商行有限公司及花治群英語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3-4 萬元,投資欣興電子、華碩電腦、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7 萬餘元;以及被告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曾任職銘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記汽車行,每月收入2-3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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