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186號
- 原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立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被告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富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間與原告訂立車號7G-1372 自小貨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每期以支票方式付款,共計36期,詎料被告僅繳納3 期(占總期數1/12)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立富公司、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則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