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28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9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後因被告於民國86、87年間開始出差大陸,於88年正式調派大陸工作,詎被告於89年11月間返台時即強迫要求與原告離婚,兩造即開始協議離婚,前後即有3份之多,均因被告事後反悔不 願依協商履行並掏空家產棄妻小於不顧,被告於93年10月間為無責離婚竟向鈞院提起裁判離婚,經鈞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離 婚確定。原告於95年12月間獲鈞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暫時保護令,於96年9月又獲96年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 護令確定。被告於95年1至5月找不明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娘家成員、親友等人之生活作息,且無法預期其何時跟監、作出不法之行為,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且自跟拍事件曝光以來,原告甚至不敢於夜間獨自回家,更擔心受怕,且常回娘家打地舖,而土城娘家亦地處偏僻,高齡之父母必須每天擔心並提早至學校接送小孩,亦不敢讓小孩單獨在樓下玩耍,由於住家大樓後面是田間小路及報廢汽機車拖吊場,晚間人車極少,致原告至今於晚間往返新店住處及土城娘家之間常要左顧右看、提心吊膽,也造成娘家家人們生活不便,精神常處於恐懼之狀態,生活備感壓力。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曾向原告取財而擅自塗改銀行資料,經原告告發判處有期徒刑3月(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19號),又訴外人張 昆輝幫忙原告將小孩送至被告住處而遭被告毆打,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拘役50日(9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原 告曾經多次遭不明侵害,亦經報警,另有一件長達一年且一天打入40至50通之無聲電話騷擾案,經查出為被告任職公司所為,對原告及小孩更造成身心永遠無法彌補傷害,該公司並經判決賠償(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張忠華亦曾 揚言如原告告其公司致其工作不保,將讓原告好看等語。今該公司遭司法懲罰,及被告所受刑事前科等,令被告更懷恨在心,並提言報復,故派不明人士長期跟監拍攝原告,造成原告因長期處於緊張狀態及壓力過大而致免疫失調,必須就醫療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長期跟監拍攝原告及原告親友人生活作息一節。如原告所指係被告於兩造離婚事件中曾主張張昆輝於95年1月至3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張昆輝深夜進入原告土城住處後於凌晨4、5點離開,雖法院未就此交代,仍以有責於原告之事由判准離婚確定(鈞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9號),則此部 分業已罹於時效,且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深夜帶男人回家過夜,被告基於配偶身分被告係有正當目的。況且被告所拍攝地點屬公開場所,並未侵入原告私領域範圍,原告並無權利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後因被告於86、87年間開始出差大陸,於88年正式調派大陸工作。嗣被告於89年11月間返台時即要求與原告離婚,兩造即開始協議離婚。被告於93年10月間為無責離婚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離婚確定(確定時間為95年12月12日)。原 告於95年12月間曾獲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暫時 保護令,於96年9月又獲96年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96年年度家護字第314號等民事裁定,復經調取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9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93年度婚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至5月找不明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娘家成員、親友等人生活作息,且無法預期其何時跟監、作出不法之行為,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且自跟拍事件曝光以來,原告甚至不敢於夜間獨自回家,更擔心受怕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上開離婚訴訟中,被告曾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離婚等事件中,於95年5月11日陳報略稱:其委託徵信社人員跟監甲○○拍攝錄影光碟,發現甲○○與張昆輝有婚外情,先提部分證據如下:97年1月17日 上午7時45分,甲○○送子至學校上課後,轉到市場與母 親會合一起逛市場,9時30分回到住處時,張昆輝已到達 被告住處社區大門外,拿原告住家感應卡刷卡進入社區,直到下午12時57分才出社區。95年2月20日上午7時40分甲○○送子至學校上課後又轉至市場買東西,約上午9時回 家,下午12時40分,張昆輝拿甲○○住家感應卡刷卡進入社區內,到下午12時27分才出甲○○住處。95年3月1日下午11時55分,張昆輝從永和家中出門,開車到甲○○家,於翌日凌晨0時15分拿出感應卡刷卡自行進入,直到凌晨5時43分才走出甲○○家離去,足證甲○○與張昆輝有不可告人之婚外情確係事實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89號卷二第16頁至17頁),並提出光碟片及報告書、照 片為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89號卷二第18頁至 24頁)。由上開資料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至3月間委託徵信人員跟監原告一節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5月間亦有委託徵信人員跟監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娘家至少100公尺。經 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裁定被告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騷擾;通話;跟蹤拍攝。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原告住居所(地址: 臺北縣新店市○○路…);原告娘家(住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嗣被告雖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其後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 度家護字第31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均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在上開聲請保護令事件中所陳被告有跟監拍攝之情事,均係提出上開被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光碟、報告書、照片為證,其另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於96年7月19日訊問時陳稱:「5、6月的時候,我擔心小孩子 要放暑假,他會有其他動作,前陣子娘家社區大門口也有不明可疑車子停在外面的停車格,我一出現車子就開走了,我很害怕會發生事情。以前娘家住在新店明德路…,因為發生房子玻璃破損、車子輪胎被破壞、死貓丟在門口、車子上有不明白粉,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誰作的,曾經報警,所有我弟弟才搬到土城,新店二樓的房子賣掉,在兩造離婚訴訟案件中,相對人承認有跟拍,所以我們認為之前在新店的事情,應該也是相對人做的…最近一次跟拍約是今年(96年)5月的時候」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李強華 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有一次是95年3月2日我有看到跟拍的車子駛離,是因為我朋友張昆輝從大門打電話給我說大門有車子拍他,張昆輝當時與跟拍的人起爭執,我到中庭的時候就看到車子開走,我們也是事後因為相對人(指被告)的陳報才知道是相對人找人跟拍。一次是96年1月份的事情,那是因為我姐姐(即原告)剛把小孩 監護權的手續辦好,我姐姐按對講機看到車子裏面有人拿V8跟拍,我姐姐會害怕所以叫我陪他去樓下,我們走近的時候,車子就跑走了,另一次是96年5月,我姐姐找我下 去看,一走近車子也是很快駛離了,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有保護令下來,所以他們看到我們就跑走。另外就是我家有一些電話,我不清楚是誰打來,雖然我不能確定是誰打來的,不過這些會聯想到是相對人的舉動,這種電話頻率一個月會有好幾次,打來的時候白天晚上都有。我父母年事已高,小孩也在家,這樣的情況都會讓人很擔心,我姐姐也跟小孩說不要隨便出去,甚至小孩同學打來說要去學校,我們也不放心。相對人把我們的資料都給徵信社,我們都很擔心,不知道徵信社會作出什麼事情。我姐姐說有一次開庭結束,相對人有說要揍她,後來還是請法警送我姐姐離開的,我真的很擔心相對人會對我家人或朋友報復」等語。 ⑵惟查,李強華為原告之弟,其與原告有至親之誼,並於原告與被告之多件訴訟案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原告曾對李強華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於93年7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59號判決李強華應給付被告558,000元及遲延利息 。是其間已有相當嫌隙,核其間關係,尚難遽以李強華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依李強華上開陳述,亦不確定95年4月以後至96年間所見車輛是否確係跟拍之人或 跟拍之人是否為被告所委託,僅以被告曾提出其於95年1 月至3月徵信社報告書及照片、光碟等,而聯想應係被告 所為,是李強華認為被告自95年4月以後至96年間有跟拍 一節,僅係李強華之推論,並非其親眼見聞或有確切之證據,則其證言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陳關於電話騷擾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90年下半年至91年6月止,因長期有無聲電話騷擾,查出 係因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予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有誤,致統一資訊公司設置之自動傳真系統,對傳送失敗文件設定自動再傳送,導致系統不斷撥打原告之私人電話,因係系統運作故成為無聲電話,經原告對上開二公司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經本院以9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判決該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有原告所提 出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佐。然此事自該判決內容觀之,尚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能證明該事與被告有關。是其主張該騷擾電話係被告所為一節,亦不足取。 (四)至原告稱被告一再威脅、恐嚇要讓原告好看及休想再見到小孩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有上開於95年1月至3月間委託徵信人員跟拍原告及其親友之事,然依其當時被告與原告正打離婚訴訟,因懷疑張昆輝與原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而委託徵信人員跟拍,依其跟拍內容觀之,其跟拍範圍均在公開場合為之,並無侵入原告私領域範圍,亦無特別逾距之情事,是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亦非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於95年1月至3月間委託徵信人員跟拍原告及其親友之事係屬侵權行為一節,尚非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