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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493 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瓔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49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約定第9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7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瓔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93年2 月17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固定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華僑商業銀行復於96年10月1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瓔堡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397,127 元,及自9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約定條款、保證書、還款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計 4,3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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