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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58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58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進積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NS1網路掃描套件、RP3N雙面送稿機、D12紙匣、NC5J列印伺服卡、P11列印單元、273TAB雙紙匣桌、TR3工作分離器各壹組返還原告。被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M207機型,機號0000000Y之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ARRP6N型雙面送稿機壹組(機號00000000)、TP100S型列印伺服器壹組返還原告。被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NS1網路掃描套件、RP3N雙面送稿機、D12紙匣、NC5J列印伺服卡、P11列印單元、273TAB雙紙匣桌、TR3工作分離器各1組,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經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處所交付在案。被告復於95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SHARP廠牌、AR-M207機型、機號:0000000Y之數位式影印機1台及週邊配備ARRP6N型雙面送稿機1組(機號00000000)、TP100S型列印伺服器1組,租期自95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2,200元,經原告於95年3月24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處所交付在案。被告本應依上開2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分別自第23期、第8期起未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原告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上開2契約約定,被告應將上開2租賃標的物返還,並分別給付原告租金91,000元及90,200元,合計為181,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又關於上開2租賃標的物如被告無法返還,應依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時之標的物殘值各14,701元及32,342元賠償原告(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95年3月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稅價117,608元、73,924元取得上開2標的物,均以48期攤提,迄今各攤提42、27期,各尚餘6、21期未攤提,標的物殘值分別為14,701、32,34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件參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上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⑵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清算、公司股東直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本件被告分別自第23期及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損失,且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均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部分自第23期至48期租金91,000元(3,500×26=91,000),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期至第48期租金90,200元(2,200×41=90,200),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再查,本件被告依約本應將上開2標的物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殘值分別為14,701及32,342元一節,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2項、第3項標的物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14,701元、3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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