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年1月9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
- 兼 法 定 丁○○ 原住台北市中正區○○○路7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KonicaMinolta廠牌BH210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壹台及同廠牌之DF502送稿機、1611tab鐵桌、FK505傳真單元、pf502卡匣、mb501手送台各壹台全部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無實物時,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壹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分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第10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亞煜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亞煜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廠牌BH210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及同廠牌之DF502送稿機、1611tab鐵桌、FK505傳真單元、pf502卡匣、mb501手送台各乙台,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亞煜公司使用,詎被告被告亞煜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於97 年1月9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亞煜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標的物係原告震旦公司於95年10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81,908元購入,如被告無實物返還,即應連帶給付自系爭租賃物使用時起至97年1月9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止,其已攤提至第15個月,則系爭標的物之殘值56,311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亞煜公司及被告丁○○亦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未繳租金與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每期租金2,730元,被告亞煜公司僅繳交10期,從而,被告等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第11期起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70,9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亞煜公司自96 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計積欠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及購買碳粉價金共17,068元,為此,原告金儀公司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告亞煜公司給付租金之往來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租賃計張收費契約書各1紙及收費單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