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5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E-242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10時15分行經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旻杏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9589-EL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應承擔此次肇事責任。系爭受損車輛送交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36,312元 (工資63,175元,零件73,137元,共計136,312元),折舊後為103,647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03,647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行、駕照影本各一份、原告保戶行、駕照、汽車保險卡影本各一份、損壞車輛照片正本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份、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份、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