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279號
- 原告
- 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名「長寧大廈商業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陳由臻,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366 、368 、378 、380 號(二棟)執行管理維護工作,被告並派駐訴外人陳文娟(由臺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總幹事至原告社區服務,兩造契約有效期間至95年8 月31日止。嗣契約期滿後,兩造辦理交接,但未對原告公寓大廈之帳冊及帳務進行核對,之後原告管理維護工作委託訴外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執行管理,迨至96年5 月間威翔公司派駐總幹事林傳義對未繳管理費住戶發函催繳,嗣經原告清查,始知被告前所派駐之陳文娟侵占原告下列費用:
㈠長春路378 號1 樓住戶林美惠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76 元及社區工程款23,230元,合計28,806元;
㈡長春路378 號2 樓住戶林美雲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份之管理費23,720元及社區工程款98,820元,合計122,540 元;
㈢長春路378號5樓之1住戶於95年1月至2月份管理費4,642元;
㈣長春路384號住戶於95年1月至4月份管理費2,828元;
㈤遼寧街201 巷13號住戶陳志焜於95年1 月至3 月份管理費4,671 元;
㈥遼寧街201 巷15號住戶周家屏於94年9 月至95年3 月份管理費4,956 元;
㈦原告公寓大廈服務配合之廠商即訴外人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來函,稱原告就94年12月及95年5 月份之工程款5,000 元尚未清償,嗣原告清查帳冊,發現已由總幹事陳文娟向原告申請,卻未支付通泰公司。以上合計172,443 元(註:應為173,443 元,原告並未更正或擴張訴之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委要求撤換陳文娟總幹事,故陳文娟僅服務至95年5 月22日。95年8 月31日約滿交接時,包括新接手之威翔公司及兩造等三方曾仔細核對財務報表,結果原告以「陳文娟尚有電梯維修款未結清」為由表示將扣留95年8 月份服務費,被告隨即墊付27,500元,原告才同意支付8 月份服務費並完成交接,原告謂仍有94年12月及95年4 月應付通泰公司款項未付,疏難置信,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已經歷2 屆,財務報表均經監委、財委及主委核可簽章確認,現誣指2年前之管理費及工程費遭陳文娟侵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陳文娟有侵吞費用,惟兩造已辦理移交,亦應認原告對上開費用有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8 月16日至95年8 月31日止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366 、368 、378 、380 號(二棟)執行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派駐訴外人陳文娟擔任總幹事至原告社區服務至95年5 月22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理維護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派駐陳文娟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住戶管理費及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會同接手之威翔公司業已於95年8 月間完成交接云云置辯,並提出交接資料清單及支票2 張影本(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據。惟查,依照被告提出之交接清單所載,均為物品交接之清冊,尚難證明確有核對帳務無訛,此外,被告所稱已墊付27,500元之原因係因「陳文娟尚有電梯維修款未結清」,顯然陳文娟擔任總幹事期間確實有帳務不清之情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在95年8 月31日期滿後,自當將管理維護項目移交予接手之威翔公司,以維持社區管理之運作,不得謂已有辦理交接,即屬拋棄民事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留駐之管理人若有監守自盜,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侵害,乙方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僱人侵占之款項,應屬可採,惟原告應就確實遭陳文娟所侵占,及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二者,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細項,分述如下:
㈠長春路378 號1 樓住戶林美惠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份之管理費及社區工程款合計28,806元,以及長春路378 號2 樓住戶林美雲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份之管理費及社區工程款合計122,540 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影本、95年2 月份管理費收支月結表及存摺影本,證明上開2 住戶確實有支付管理費及工程款,然該2 筆款項均未存入原告帳戶中無訛。被告雖辯稱上開收據係原告單方製作,並無陳文娟之簽名,且住戶在未交屋前無庸負管理費云云置辯。然上開收據係原告收取住戶費用之制式收據,且製作當時為95年2 月份,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再者,被告對於時任總幹事之陳文娟負責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或工程費一節,並不否認,則縱使上開收據上並無代收人陳文娟之簽名,亦不能否認陳文娟確實有收取住戶繳交原告費用等事實,上開林美雲、林美惠2 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工程款既未存入原告帳戶內,則原告主張已遭陳文娟侵占,應堪採信。
㈡就長春路378 號5 樓之1 住戶於95年1 月至2 月份管理費共4,642 元,以及長春路384 號住戶於95年1 月至4 月份管理費2,828 元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而係於96年7 月12日出具之確認書二紙為據。然長春路378號5 樓之1 住戶確認書上僅有印文而無簽名,是否為住戶本人所出具,以及上開2 住戶是否確實有繳交,均非無疑?且上開確認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人以現金交付「東寧保全公司」總幹事陳文娟無誤。參酌原告提出之綜合管理服務報價單(本院卷第12頁)上所載「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不同法人,則上開住戶縱然有按期繳交管理費,然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原告所負舉證內容,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遼寧街201 巷13號住戶陳志焜於95年1 月至3 月份管理費共4,671 元,以及遼寧街201 巷15號住戶周家屏於94年9 月至95 年3月份管理費4,956 元等部分:依照兩造合約內容,臺北市○○街201 巷13號及15號住戶,並不在合約範圍內,則總幹事是否有對該住戶收取管理費,尚非無疑。此外,原告針對遼寧街201 巷13號住戶陳志焜管理費之證據亦為與上開第㈡點相同之96年7 月12日確認書,而非收據,且在確認書上簽名者為「葉亦芳」,而非原告主張之住戶「陳志焜」;另外,針對遼寧街201 巷15號住戶周家屏管理費之證據雖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但買受人(即繳費人)係載「東廷」,亦非原告主張之住戶「周家屏」,故此部分原告舉證責任不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原告主張廠商通泰公司2 筆工程款合計5,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泰公司函、申請人陳文娟蓋章之物品採購請款單2 張、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及通泰公司請款單等(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第120 至123 頁)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足為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346 元(計算式:28,806+122,540+5,000=156,346),應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兩造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僱人陳文娟所侵占之15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