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437號原 告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慧音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天月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面積929.2坪,依住戶規約第 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按月繳納每坪新台幣(下同)120元之管理費,被告自94年11月 起至95年3月止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557,520元,爰依住戶規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停車場之共有人,而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應繳納管理費之數額,已經兩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事件中,認真爭執過,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60元,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作相異之判斷,該爭點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天月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面積929.2,天月大廈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每坪120元,被告積欠94年11月至95年3月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於94年間請求被告給付92年10月至94年10月止之管理費,該確定判決對於停車場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多寡之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查天月大廈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一律按每坪120元繳納管理費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以及停車場 由被告獨自管理,甲、乙棟建物及停車場由被告雇用專人管理,被告應否繳納管理費及其數額等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認真爭執,並 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極盡攻防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此有各該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0-3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 月至95年3月之管理費,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至95年3月止之管理 費,依每坪60元計算即278,760元(計算式:929.2×60×5 =278,76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