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1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荃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存單號碼FC646288號、面額新台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將台北銀行92年度購置消金徵授信管理系統相關軟硬體設備專案系統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依約被告提供客戶台北銀行保固保證金後,原告需於10日內提供被告往來銀行定存單於被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0,500元。原告乃提供中國農民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存單號碼FC646288號、面額320,5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且原告同意於本系統完成驗收後翌日起3年內負保固責任,而原告承攬工程已於92年12月30日完成,則保固期間為92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0日止,今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即應將定期存款單返還原告,並將質權消滅通知寄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分包合約、定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存單號碼FC646288號、面額320,500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請求,其中部分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