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318號
- 原告
- 傳正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 被告
- 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本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本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36號、536號之1、536號地下一層之1、536號地下二層附圖所示部分建物及地下一層編號21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應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⑶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97,8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7年10月24日以書狀表示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其與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尚積欠電費、大樓管理費,而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即為請求:⑴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本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124,3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本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金額沒有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而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36號、536號之1、536號地下一層之1、536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及地下一層編號21號停車位,租期至99年4月30日止(原告誤載為98年4月30日),租金則為每月150,000元。詎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未依約於97年3月1日前一次性繳交一年度租金即12個月分之支票予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尚積欠電費13,304元、大樓管理費84,540元、26,525元未繳納,經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等人繳納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與其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甲○○係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且主債務人即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已停業而為無力清償,依民法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其已喪失先訴抗辯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甲○○係保證人,原本與伊係股東關係而作保,現已不知去向。到97年5月前房租均有兌現,現已停止營業,10月9日前搬走,對金額無意見,請求酌減金額等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附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費收據、電費明細、支票、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西華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簽訂系爭租約及其違約未付租金等情並無否認,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見卷附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斟酌兩造證據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