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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主張被告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300,00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88%固定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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