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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87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872號

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義傑
被告
陳三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72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準備作為開設便利商店之用,租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並於97年2月19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該定金支票業經被告於97年2月25日提示兌領。原告已進行開店準備作業,詎被告於起租日前之97年5月8日發函原告表示無法履行租約,並隨函寄來被告於該日所簽發面額45萬元支票,欲單方解除租約。因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無權片面解約,亦無理由收受被告簽發之該紙支票,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交屋義務,隨函退回該紙支票。惟97年6月1日租期起租日已過,被告迄今不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已違反租約約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已收受原告45萬元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租約前,因被告與統一超商於87年之租約遺失,致未察原租約統一超商有優先承租權,被告亦曾向原告提到租約遺失一事,但倘原告向被告提醒為慎重起見,應向統一超商索閱以確認原租約中有無約定統一超商有優先承租權,則被告應不會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生糾紛。嗣因統一超商主張優先承租權,被告不得不向原告函知解除上開租約,並擬退回原先向原告所收定金45萬元,因原告拒收而退回。嗣被告主動聲請調解(鈞院97年度北調字第372號),被告於調解時主動表示除返還45萬元定金外,並願賠償20萬元,但原告代理人以未授權為由致調解不成立。今被告願提出7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準備作為開設便利商店之用,租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業已交付定金45萬元,嗣因被告與統一超商有優先承租權之約定,業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計為90萬元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因未察與統一超商之先前租約有優先承租權約定,被告曾向原告提到租約遺失一事,倘原告提醒被告應向統一超商索閱以確認有無約定統一超商有優先承租權,則無此糾紛云云。然查,被告與統一超商間之契約有無約定優先承租權之事,為被告與原告簽約前自身應注意之事,原告並無提醒之義務,況且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復向原告陳稱與統一超商之契約業已遺失,自難認為原告有何過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本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之定金,嗣因與統一超商間之契約,已將系爭房屋租予統一超商,此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不能履行,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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