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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33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嘉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運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338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ARM162機型、機號00000000號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ARSP6N型單面送稿機壹台、ARFX11型傳真套件及271TAB系統鐵桌壹張返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M162機型、機號00000000號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ARSP6N型單面送稿機壹台、ARFX11型傳真套件及271TAB系統鐵桌壹張,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分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詎被告自第4期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約定,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並依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並給付原告自第4期至第48期之租金合計9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已到期未繳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若被告無法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系爭標的物係原告於95年12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84,803元購入,分48期攤還,尚有30期未攤還,則系爭標的物之殘值53,002元,被告應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SHARP牌、ARM162機型、機號00000000號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ARSP6N型單面送稿機壹台、ARFX1 1型傳真套件及271TAB系統鐵桌壹張及積欠原告租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終止契約為由,依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如未歸還,應賠償標的物之殘餘價值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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