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鴻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8日、89年9月10、89年9月10日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號、E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28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日為87年9月8日、89年9月10日、87年9月1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號、E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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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9月8日 │100,000元 │EA0000000 │87年9月8日 │
├────────┼────────┼─────┼──────┤
│87年9月10日 │100,000元 │EA0000000 │87年9月10日 │
├────────┼────────┼─────┼──────┤
│87年9月10日 │80,000元 │EA0000000 │87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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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