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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5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54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5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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