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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千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及兩造間訟爭原因事實之發生地雖均非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訂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開規定,且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故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於民國89年3 月16日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千大公司經銷原告之商品,被告應於每月月底以現金或約定之期票結清貨款,並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詎料被告千大公司95年12月份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遭退票,致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03,200 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原告與被告千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對被告乙○○、甲○○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原告公司經銷商債權概況表、被告千大公司簽發支票號碼QJ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之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中既已約明「甲方(即被告千大公司)經銷乙方(即原告)之商品,無論售出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即係約定係以月為單位給付貨款,是以就95年12月所生之貨款,自應以95年12 月底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又該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0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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