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亨利豐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原名楊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利豐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亨利豐公司)之員工被告丁○○(原名楊昭陽)於民國96年9月間向原告推銷股市大亨白金專案,致原告以貸款方式購買商品,經過五個月之使用,產品之續效不如預期,於97年3月中旬向被告提出解約及申請退費,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費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被告亨利豐公司抗辯稱:原告於簽約後有使用該專案,有往來電子信件可證;被告丁○○則抗辯稱:伊與原告接洽業務,所有過程皆有讓原告了解,並經原告同意,原告自購買時起至97年4月間,亦有使用網站之內容,原告未依約定之三聯單所載,簽署七日內可退款,且已使用專案,請求退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被告亨利豐公司及被告丁○○抗辯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專案認購申請書、手機號碼證明書、會訊寄發申請書、授權書各1件及往來電子郵件8件為證,所為抗辯,自屬可採。被告既未舉證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即不得謂其契約已失效力,所為主張,即無足採。是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