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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7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787號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英德
被告
尚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7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並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156號18樓之6,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0015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98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於97年6月18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尚積欠409,926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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