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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86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861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昇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昇達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辦公家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律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6年10年17日與其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其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辦公家具,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日30日止,共24個月,租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詎被告簽約後僅給付約3點4期之租金70,000元,其餘金額均未給付。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積欠達二期以上時即97年6月25日終止。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予伊;並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積欠之第四期租金餘額12,000元及第五、六期之到期租金共41,000元,共計53,000元;另依前揭契約書第8條1款之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以剩餘租金為違約金賠償總額,共計369,000元(第7至24期,20,500元×18期=369,000元),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辦公家具,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2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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