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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昇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昇達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被告昇律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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