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889號
- 原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松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條款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文隆村農水路改善工程松山及秀林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能如期履行交付貨款義務,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0,124元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分期還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