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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0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030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俊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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