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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16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維彬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163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M160機型 (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AR-M160機型 (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1台及週邊配備271TAB鐵桌1張,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600 元。詎被告自第16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並給付原告33,600元,並依約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返還SHARP廠牌AR-M160機型 (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1台及週邊配備271TAB鐵桌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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