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融陞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統盟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3月25日、97
年5月14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C000
0000號、U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875,910元、1,436,400
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5月14日向付
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23,96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24,368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支票面額 發票日 利息起迄日 利率 支票號碼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875,910 97年3月25日 自97年3月25日 6% UC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2 1,436,400 97年5月14日 自97年5月14日 6% UC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