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
- 原告
- 冠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世界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模具訂製合約書第8條第4款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 年3月16日向原告訂製模具組,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模具尺寸及結構圖並製作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模具應於95 年7月31日前試模完畢而交付於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772,500元(含稅,未含稅為2645萬元),約定分3期支付,被告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第3期款1000萬元,被告簽發25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依約完成模具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除兌現250 萬元之支票1張,嗣再匯款支付125萬元,餘款625萬元及其間模具變更設計之費用702,870元共計6,952,870元尚未支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藉口系爭模具尚有瑕疵而無法依約付款。
二、依被告所出具之模具狀況清單所示,驗收項目共18項,其中被告雖僅承認15項驗收合格(其中14項經驗收之被告特別助理賴小姐簽名確認,另1項賴小姐漏未簽名),其餘3項,其中編號0-0000-0000-00係文件未齊全,原告嗣後補齊,但被告未簽收;編號0-0000-0000-00部分須在射出廠試模完成,經賴小姐向被告總經理請示,總經理要求賴小姐不要簽名,另一驗收單賴小姐表示待請示總經理後再簽名,惟隨即離去,嗣後亦未再簽名。此有證人朱人韋證詞、射出廠陞銘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試模成型資料表(原證6-3)、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承認量產並輸出至大陸地區之事證可證,足見業已驗收完成,只是被告未全部簽名而已。
三、被告確實要求原告變更模具。其過程為原告傳真模具設計變更資料予被告,經電話溝通確認無誤後,原告即開始進行模具變更設計,完成後,通知被告試模。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模具之最後期限為95年7月25日,依合約第3條之規定:「若有設計變更時,甲方指定定模期限須另行再議。」原告於96年1月間完成驗收,並未逾期違約。在模具製作過程中被告基於必要,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原告報價並製作變更設計圖,雖未另定書面契約,但原告業已完成變更設計,整組模具一併驗收完成。被告於驗收完成後量產,於原告請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付款,並兌現其中一張,嗣並匯款125 萬元,足見系爭模具無瑕疵,亦無遲延,否則被告豈願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之模具有諸多瑕疵,致使95 年間7月開始試模時,試模過程即有諸多之瑕疵且射出成品量率過低,原告並未於95年7月31日前完成試模,但原告表示自己是小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故要求被告先行開立支票,並保證一定完成系爭模具,被告不疑有他,遂於96 年9月25日、96年10 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5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收受支票後,雙方繼續試模,惟瑕疵依然存在,96 年9月25日被告支付第一張支票之尾款後,原告仍無法完成試模,被告即拒為給付剩餘之尾款,故要求被告將剩餘之3 紙支票返還被告,待試模完成,再予支付尾款,但原告不願返還,經雙方協商後,由被告再支付95年10月25日支票面額之一半125 萬元後,原告應返還該支票,詎原告竟違反雙方約定,拒不返還。原告製作之模具一直無法順利射出成品,其成品不良率高至射出廠不願承接訂單。故於96年12月14日曾就模具問題研商,會中原告公司代表朱人韋亦承認模具至少需要「氣針更換」、「氮氣溝加大」之瑕疵,足見原告之模具顯未通過試模驗收。系爭模具試模成品,直至97年2月25 日止仍有「上背」、「基座」、「界面固定」等模具尚待試模,原告本應於95 年7月31日完成試模,否則依約應按日計扣總價金1% 之違約金。又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模具變更設計,其顯將模具存在之瑕疵,因修改而試模之費用,作為模具變更費用,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兩造公司之簽名用印,自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費用,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陞銘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銘公司)出具與大城仁和興業公司(下稱大城公司)之銷貨單影本10張,其銷貨單之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日、1月6日、5月3日、8 月11日、8月15日、8月16日。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模具交被告之射出廠商大城公司量化生產,大城公司再委由陞銘公司製造。被告坦承模具之試模乃由原告介紹之大城公司射出試模。雖辯稱該銷貨單是否為被告委託大城公司之試模訂單,被告無法確認,蓋該銷貨單之項目皆記載「世界先進」公司,與被告名稱不同,縱被告確為試模之需要而向大城公司下單,亦僅屬試模之用,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已驗收完成云云,惟以大城公司既是被告合作之射出廠商,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必交由大城公司射出成型量產,而其既曾向大城公司下單試模,則對於該銷售單是否真正,當無不知之理,如無其事,必然否認而非僅稱無法確認,足見其情虛,所辯以不足採。再以系爭模具乃製作65吋電視之底座及外殼,96年間65吋電視尚未普及(現今亦然),銷量有限,而該銷貨單之數量少則數十個,多則高達247 個,顯非試模訂單,可見至少自96年1月2日起被告已將系爭模具量產銷售。證人即被告之前職員乙○○到庭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時任職顧問,在正職人員有關於模具製作程序問題時,我才會去參與,本件模具我有參與,模具生產後,止滑條在搬運時會滑掉,所以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原告有將變更設計的東西傳給我,我再轉出去,我離職之前變更設計計分有施作,還沒有驗收,有試模,試模結果可以組裝,但在搬運時會滑手,所以變更設計加了3個RIB(行話稱為「肋」,用以增加強度並便於搬運)。在我離職前(96年3月31日),修改部分尚未驗收。模具很少第一次驗收就吻合,要經過多次修改,即使產品已經在銷售,都有還需要修改的情形。還沒有驗收,也有把成品拿出來銷售,要看雙方如何約定,也有約定以條件合格來驗收,例如僅達到設計百分之九十,但可以生產,雙方可能試著生產,但仍要辦理驗收等語。可知系爭模具因原設計(被告提供)有搬運會滑手之瑕疵,故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原告並將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設計圖及費用)經由證人乙○○傳真給被告,原告並依變更之設計施作甚明。
二、依原告所呈之18張驗收單觀之,其中共有18項驗收項目,而被告已對其中15項表示驗收合格,且有被告之助理簽名,被告所辯,其中一紙因該模具有瑕疵,故未簽名等語,經證人朱人韋到庭結證稱:「被告驗收的時間就如同驗收單上面所載之時間,有些驗收單因為客戶後來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有驗收。」「有些模具項目不一樣,所以沒有打勾,但包括未簽的驗收單我們都驗收完畢。」等語(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之被告己將系爭模具多次製造銷售,兩造又無附絛件驗收之約定,被告並已支付部分尾款,足見系爭模具業已驗收完畢。被告辯稱因原告以資金周轉困難而要求被告先付尾款第二張支票之一半,原告願返還該支票,故伊才支付部分尾款云云,資為其何以尚未驗收即支付部分尾款之辯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其已兌現第一張支票,且何以未立即向原告追討第二張支票,均未為合理之說明,足見其所辯不足採,系爭模具業已驗收完成堪以認定,被告自應付款。變更設計之費用既已傳真給被告,被告雖未簽認回傳,惟其已同意原告施作變更設計之部分,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實上亦已實現,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契約已經成立。本件係因被告之事由而變更設計,則原約定完成試模之期間,依兩造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完成試模之期限應另行再議,然因兩造並未再議變更設計後之試模完成期限,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成試模,應扣計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系爭模具既已製作完成(包括變更設計之部分)及驗收,被告並已製造銷售,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