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716號原 告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丙○○ 被 告 黃有慶即慶源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7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有慶即慶源企業社邀同被告乙○ 於95年3月 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