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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829號

返還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829號

原告
豪祥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829號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新竹市○○路○段132號10樓、11樓房屋(含6個停車位),租期15年,租金新台幣(下同)780萬元,業已全部付清。嗣因被告無法供水、供電,且未能依租約第11條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公司登記,兩造於92年8月8日協議將租期延為18年,租金及其他條款均不變,惟被告拖延至94年9月間仍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於94年9月22日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藉故不為履行,原告又先後於97年4月8日及97年5月30日二度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並同時表明被告逾期不為給付,即以該函聲明解除契約,被告仍延不履約,系爭租賃契約自已合法解除。系爭租金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9年9月30日,經提示交換後,被告應於89年10月2日兌領票款(按89年10月1日為週日),自89年10月3日起算至97年6月30日為7年又271日,依周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為3,019,562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租金78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利息3,019,562元,共計10,819,562 元。又原告於89年簽立租約之際,即一次付清所有租金780萬元,拖延達7年半之久,仍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雖因解除契約而得請求附加利息返還租金,惟原告另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相當於該期間應給付之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係於97年5月30日最後一次定期3日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係97年6月1日收獲該函,兩造契約應於97年6月5日解除,自89年9月30日起租日算至97年6月4日為7年又247日,此期間之租金為3,991,890元(計算式:780萬元÷15年×7年+780萬元÷15年×247/365年=3,991,89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991,890元。以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附加利息10,819,562元暨賠償損害3,991,890元合計為14,811,452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1,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支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及收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支付云云置辯,惟未提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兩造間租約第11條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公司登記,經原告於94年9月22日定期7日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未履行,原告又先後於97年4月8日及97年5月30日二度定期3日催告被告履約,並同時表明被告逾期不為給付,即以該函聲明解除契約,又原告係於97年5月30日最後一次定期3日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97年6月1日收獲該函而未履行,兩造間租賃契約應於97年6月5日解除,且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再次表明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上開聲請狀繕本亦已於97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已解除。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78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即89年10月3日起至97年6月30日,共7年又271日,依周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為3,019,562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共計10,819,562元,即屬有據。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即89年10月3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依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3,019,562元部分即不得將該利息滾入原本再生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解除系爭租約後既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78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即等於未支付租金,亦未損失該租金所生利息,其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並無另受有相當於該期間應給付之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房屋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9,562元,及其中7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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