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伍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參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公司)或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資產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或任何名義之借款,惟日前接獲台新銀行公司97年4月8日通知其代理台新資產公司向原告催收新臺幣(下同)220,813元之信貸帳 款,及訴外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受台新銀行公司委託,向原告催收221,095元之信貸帳款,被告以通知 函向原告催收上述之債權,並表示欲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公司法務執行通知函及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抗辯稱:本件係原告欠台新銀行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後來才由台新資產公司來請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