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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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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7 月8 日、票號0000000 號、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借款與被告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戴苡如,並由戴苡如以被告名義簽發,詎料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而屬真正,惟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實不知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而屬真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並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即得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惟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何不存在或消滅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瑕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 │├──────┼───────────┼──────┤│合 計│ 10,900元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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