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192號原 告 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照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黃金堆即鴻大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支票號碼SY000000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因材料費用上漲,單方面停止承攬工作,業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失,被告未交付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⑴緣原告94年9 月26日與被告鴻大水電行之負責人黃金堆簽訂「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人即被告應「1.依明傑公司付款辦法辦理。2.配合工地勞安措施遵行。3.議價金額含1% 清潔費、線材、臨時電先期配合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整含稅。4.驗收後保固2 年。5.承包範圍詳附件、並遵行甲方與業主合約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等。6.確實注意業主品質施工要求事項及工期進度。7.以下空白。 ⑵查承攬報酬原為交付工作物後給付,惟因被告表示因為不夠資金發放工地工人薪資,因此央求原告分期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原告遂於94年11月支付被告94,000元、同年12月支付188,000 元,95年3 月支付70,500元、4 月支付192,025 元、5 月支付229,488 元、6 月支付188,000 元、7 月支付211,500 元、8 月支付520,296 元、9 月支付284,610 元、10月支付273,487 元、12月支付232,182 元,96年1 月支付535,925 元、2 月支付563,999 元,總計已提前給付3,584,012 元承攬報酬。 ⑶又查,兩造間原本之承攬契約已明定:議價金額含1% 清潔費、線材、臨時電先期配合費用,總價470 萬元整含稅,亦即本件承攬工作為「包工包料」。詎料鴻大水電行即黃金堆竟於95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原物料上漲,手邊資金不足,請原告先幫忙代墊線材之價金給廠商瑋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暐琦公司),並可從承攬報酬中扣除,以後若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墊之材料價金接近承攬報酬,將進行『追加減帳』」等語,原告為使「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順利完工,遂於95年8 月25日支付491,531.5 元、9 月11日支付187,819.44元、11月25日支付119,542.8 元、12月25日支付522,325 元,96年1 月25日支付608,386.5 元、2 月29日支付874,934.4 元,總計原告已先給付予瑋琦公司竟達2,804,539.64元(即代墊線材之費用),此一部份之事實亦有該時「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工地主任張有勝在場見聞,對此知之甚詳,其並有於「估價單」上簽名,共計達18次。 ⑷再查,原告為給付承攬報酬,於96年6 月間簽發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第SY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被告竟表示:「無力再承擔『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工人工資,鴻大水電行應支付之承攬報酬已經扣完,進行『追加減帳』後,反正也領不到錢,即不再進場施作」等語,然查,鴻大水電行尚有「一樓之公共工程」、「協同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工程之點交」與「檢修客戶房屋」與「公共工程缺失部分」未能完成,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⑸原告不甘損失,遂委情菁華律師事務所劉衡慶律師與陳盈潔律師,以(96)菁華律字第960622號律師函:「特委請大律師催告鴻大水電行於五日內開始進場施作工程,否則本公司依法即將該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其費用均由鴻大水電行負擔,另本公司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要求鴻大水電行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必要時並將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希勿自誤。另本公司前所交付鴻大水電行之30萬元支票,將於6 月30日屆期,由於鴻大水電行已溢領工程款並已停作,對此30萬元並無請求之權利,特此告知鴻大水電行於5 日內返還此票據,並與本公司負責人協商解決之道,以保雙方合作誠信,若鴻大水電行仍執意不履行工程而兌現此票據,本公司必定以刑法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提出告訴,絕不寬貸」。詎料,被告於接獲前開律師函後仍不進場施工,原告為保權益,遂於96年6 月28日聲請假處分,並獲96年度裁全字第8383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叁拾萬,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及轉讓與第三人。」原告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票據所據之原因關係,即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訴訟。 ⒉承攬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被告尚有「1 樓之公共工程」、「協同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工程之點交」與「檢修客戶房屋」與「公共工程缺失部分」未能完成,被告依法不得受領報酬,其所持原告用以給付承攬報酬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期雨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此即票據法上原因關係之抗辯。再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同法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⑵查原告94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並明定如上述⒈⑴。則依前開議價紀錄與民法第490 條規定,本件承攬工作為「包工包料」,是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自應包含材料價額。然因95年8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先幫忙代墊線材價金予廠商瑋琦公司,並可從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原告並已實際支付2,804,539.64元之線材價額,則前開2,804,539.64元應屬原告已支付承攬報酬,至為灼然。 ⑶再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惟因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始依其所求,分期提前給付承攬報酬,總計,原告已提前給付3,584,012 元承攬報酬。加上原告支付被告之廠商瑋琦公司線材之2,804,539.64元,原告實已支付6,388,551.64元之承攬報酬,已超越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議價紀錄470 萬元,被告溢領承攬報酬已達1,688,551.54元,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承攬報酬之權利。另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後給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停工,造成原告莫大損失,被告未交付工作物,原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綜上,爰依票據法第13條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原告於96年6 月間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系爭『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係被告無故停工再先,非兩造合意停止,原告依施工進度,已給付94年11月至96年1 月之承攬報酬,詎料被告竟於96年6 月間,以線材價格飆漲,再做也是賠錢為由,不再進場施作,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況且被告請求原告其向暐琦公司購買本件工地所需之線材,並央請原告先暫付線材價金,以後將進行追加減帳,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暐琦公司計2,804,539.64元之線材價金,此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原告代被告購買線材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無論因被告任意停工,未繼續施作而無權利受領報酬,或被告請求原告代支付線材之價金加上被告受領之工程款,進行『追加減帳』,早已超過兩造約定之工程款: ⑴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⑵查原告於94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依議價紀錄,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系爭承攬工作乃為「包工包料」,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自應包含材料價額。又承攬報酬原為交付工作物後給付,惟因被告表示因為不夠資金發放工地工人薪資,原告遂於94年11月至96年2 月支付總計3,584,012 元承攬報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者,原告代墊線材之價金給廠商暐琦公司,達2,804,539.64元。且前開95年8 月至96年2 月止,原告代被告向暐琦公司訂購之線材,於每月對帳單中,有標示「金堆」、「松」、「松露」等字,故前揭「線材」確係送貨至本件工地,且此等「線材」估價單,亦由黃金堆之「電工周清福」或「工地主任張有勝」分別簽收,是該「線材」確由黃金堆使用於系爭工地。至於被告否認周清福簽名之真正,惟請法院肉眼比對證人於98年4 月16日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周清福於暐琦公司送貨單上之簽名相同,即可得知該筆跡之真偽。 ⑶再查,原告為給付承攬報酬,於96年6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至被告抗辯:「因線材價格飆漲,非兩造於簽約時所預知,兩造乃同意待線材價格趨於緩和時,再進場施工」云云。查系爭工地於承包時,兩造即合意以「包工包料」,總工程款470 萬元,原告既因「包工包料」而毋需自行出資購買線材,何需另與被告合意停止系爭「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又被告今以係兩造合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由其提出兩造合意停止施工之證據。實則因該時線材上漲,被告認承攬契約已無利可圖,遂任意停工,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⑷另查,依上述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惟原告依被告所求,已提前給付3,584,012 元承攬報酬。加上原告支付被告之廠商暐琦公司線材2,804,539.64元,此部份應屬,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依兩造「追加減帳」之約定,原告實已支付6,388,551.64元承攬報酬,已超越原告與被告約定議價紀錄之470 萬元,被告溢領之承攬報酬已達1,688,551.54元,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承攬報酬之權利,至為灼然。 ⒋再者,本件證人周清福於98年4 月16日所為之證述,均顯不可採。蓋因:被告公司即黃金堆,尚未完成系爭工地之一樓公共工程部份,亦未於松露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辦理公共工程之點交,且未針對檢修事項進行修繕,亦即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即全面退場,此有原告曾於96年6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進場施作,被告卻仍無動於衷。此另可參系爭工程之業主華固公司、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鍾一平、管理委員會代表於96年8 月25日之「松露機電設備移交測試會勘」會勘紀錄中記載:「一、本棟大樓機電設備測試會勘紀錄如下:1.檢附水電消防工程設備測試時程表兩張。2.檢附松露案公設移交紀錄表共乙張。二、公共設施移交紀錄表第10.11.項問題煩請管理公司知會該層住戶於施工完成後,立即恢復相關功能。三、相關缺點預定96年8 月31日前完成,並安排複驗(下午1400複勘)。」等語,可知,被告96年6 月於全面退場後,原告獨立完成一樓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之點交、缺失修繕等承攬工作。 ⒌另查,系爭工程於96年8月31日進行複勘時,尚有「B3F-B1 F 管路清除,管委會希於96年12月20日前再行清除完成」之承攬工作尚未完成。更有甚者,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9日會勘時,管理委員會針對系爭工程諸多工程缺失多於9月與10 月完成,亦可見,於被告96年6月全面退場後,被告就系爭 工程仍有1樓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之點交與缺失修繕之承攬 工作未完成,為避免被告任意停工造成原告須賠償業主巨額違約金,前開收尾工程則由原告於9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獨立完成。 ⒍再查,證人吳富華於交屋後,亦遭其受僱之宏傑水電行調派至其他工地,亦未參與一樓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之點交與缺失修繕之工作,此一部分之承攬工作皆由其雇主蔡榮榛完成,蔡榮榛對於被告黃金堆交屋後,未完成前開承攬工作,皆由原告自行完成前開收尾工程知之甚詳,又證人鍾一平為系爭工地交屋、點交、驗收時之工地主任,其對於被告黃金堆交屋後隨即全面退場,未完成前開收尾工程,而由原告自行完成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此有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蔡榮榛及鍾一平到庭證述之內容足知。 ⒎末查,證人周清福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追加工程款如何計算?)原告的工地主任交給我的施工圖中,其中就有追加減的數量和單價,上面有出口追加款項,有分RC前與RC後,我就一戶一戶相加減,最後要追加50多萬元,我單據已經交給黃金堆了,原告那裡一定也有一份」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原告向業主華固公司針對各戶追加之水電工程之報價僅552,295 元,被告僅作為原告之電部份包商,豈可能其追加工程款多達50多萬,則證人周清福此部份之陳述亦不實在。 ⒏末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然查,被告於98年3 月19日業經當庭諭知,應在10日提出工地收入線材是向森寶購買之證據,繕本逕送對造。然而,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繕本,是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其欲拖延訴訟之意圖,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陳明。 ⒐本件工程嗣經追加,總工程款為5,252,295 元。 ㈡證據:提出工程發包議價記錄、統一發票、暐琦(太和)水電材料(有)公司收款回條及銷貨對帳一覽表、支票、菁華律師事務所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3號裁定、訂購明細筆記、估價單、工程合約副本、會勘記錄、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合約書、98年2 月19日及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有勝、施俊宏、吳富華、蔡榮榛、鍾一平。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其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承攬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限於「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而不及於「華固羅斯福路史坦威案新建工程」。 ⒉系爭松露工程之工程款為470 萬元,但不含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 ⒊原告僅就系爭松露工程給付其中部分工程款3,584,012 元,尚餘1,115,988 元未為給付。 ⒋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1 至14號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自認將材料價金2,804,539.64元給付予第三人瑋琦公司,而非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與系爭松露工程無涉之「華固羅斯福路史坦威案新建工程」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執與系爭松露工程無涉而給付予第三人瑋琦公司之材料價金2,804,539.64元抗辯,有無理由? ⒊系爭松露工程之線材費用,有無因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而由原告負擔? ⒋原告指示被告就非屬系爭松露工程合約範圍之工程項目為追加之工程款若干? ⒌被告否認原證15至20號證物,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⒍被告否認有因材料費用上漲,單方面停止承攬工作。 ⒎被告究否完成系爭松露工程並為交付? ⒏被告否認有請原告先幫忙代墊線材之價金給第三人瑋琦公司,並可從承攬報酬中扣除之事實。 ⒐被告否認尚有1 樓公共工程及第二次施工部分尚未完成之事實。 ㈢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有所延宕,然非被告單方面停止承攬工作: 按被告於94年9 月26日向原告承攬本件電氣工程,有兩造簽署之工程發包議價紀錄在卷可參,嗣因線材價格飆漲,非兩造於簽約時所預知,兩造乃同意待線材價格趨於緩和時,再買進施工,是系爭工程有所延宕實因「情事變更」所致,要非被告單方面停止承攬工作,原告片面指摘,顯非實在。 ㈣被告已依合約意旨交付工作物: 按原告係依被告施工進度而給付工程款,並已給付3,584,012 元,衡情論理,若被告未完成工作物且為交付,原告豈會「自94年11月至96年1 月止」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長達1 年餘?又豈會給付工程款高達3,584,012 元而均未爭執之?是原告指摘被告未交付工作物,且承攬報酬原為交付工作物後給付云云,即屬虛言。 ㈤被告未委託原告代墊線材之價金給第三人瑋琦公司: 按被告與第三人瑋琦公司間並無買賣線材之契約存在,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尤無委託原告代墊價金給第三人瑋琦公司之情事,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委託其代墊價金給第三人瑋琦公司,並自兩造之承攬工作款中扣除或進行追加減帳云云,純屬虛構。 ㈥原告給付第三人瑋琦公司之線材價金與被告或系爭工程無涉: 按原告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其他工程如:羅斯福路史坦威工程、舊宗路旁華固工程等施工中,是原告縱指示第三人瑋琦公司運送線材至施工地點,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經被告收受線材之證據為憑,尤不得妄指第三人瑋琦公司有交付線材予被告,甚且,原告給付第三人瑋琦公司之線材價金,既係其履行其與第三人瑋琦公司之買賣契約義務,即與被告或系爭工程無涉,不得混為一談。職是,原告執詞指摘其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代墊價金2,804,539.64元,暨提出對帳單及支票為證,誠屬虛擬,要無可採。 ㈦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1 樓公共工程,原告所言「被告尚有1 樓公共工程」未能完成云云,即屬無稽。至「第二次施工部份」因非屬兩造簽署之合約工程範圍,被告自無負施作之義務,原告妄加指摘被告「尚有第二次施工部份」未能完成云云,顯背事證。 ㈧兩造之契約總價: 依兩造94年9 月26日簽訂之「工程發包議價記錄」之議價條款摘要3 約定:「議價金額『含1% 清潔費、線材、臨時電先期配合費用』,『總價』470 萬元正含稅。」準此,兩造之契約總價為470 萬元含稅,且工程項目僅限於「1% 清潔費、線材、臨時電先期配合費用」三者,其餘如「開關、插座、燈具」及「原設計圖、施工圖未設計規劃而追加施作」等項目,均不在上開契約總價及工程項目之範圍。 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數據表: 按兩造係於94年9 月26日簽訂「工程發包議價記錄」,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見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間)線材隨物價波動大幅上漲,由94年9 月之年增率13.26% ,逐月上漲至95年6 、7 、8 、9 、10、11月之年增率65.04% 、64.35 %、64.19% 、66.97% 、67.10% 、60.28% ,漲幅5 倍餘,線材單價由每公尺400 多元逐漸上漲至每公尺1,000 多元,因系爭工程需求之線材長度極長,故所漲價之價格極高,要非被告所應負擔,被告曾就此漲價部分之價金,請求原告負擔,但原告推諉拒絕負擔,被告因原告未能買收線材用以施工,致工期有所延宕,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線材漲價之事實顯非被告立約時所預見,不可歸責於被告,漲價部份當然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份,亦不得列入總價,此漲價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㈩第三人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觀諸第三人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第三人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購買線材之事實。 證據: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數據表、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清福。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6日簽訂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議價條款摘要欄3.約定:議價金額含1% 清潔費、線材、臨時電先期配合費用,總價470 萬元整含稅;嗣因工程追加,機電工程追加552,295 元,致總價5,252,295 元,原告並已給付共計3,584,01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發包議價記錄、統一發票、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合約書及所附追加減明細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暐琦公司訂購線材並已墊付2,804,539.64元,與上述數額合計已逾契約總價,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敘之如下: ㈠按依兩造工程發包議價記錄議價條款摘要欄之約定,被告承攬範圍乃本件建案之電氣工程,並需遵行原告與業主合約之施工規範,而領取一固定工程款即總價470 萬元,核其性質,應屬總價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所需線材自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建案之電氣工程如按原告與業主工程合約內就線材部分之施工圖為施工,僅以原告與業主94年11月10日訂約時之合約價格即約1,424,594 元,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8 日電程會總字第177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據。惟該函業表明95年9 月至96年5 月止之線材部分隨國際價格有漲價。經本院比對原告所稱其係於95年8 月至96年2 月間訂貨,而以上述期間內之平均價格依鑑定報告書所附明細計算線材總價約在270 萬餘元間,核與原告所稱其給付2,804,539.64元大致相符;而與被告於98年2 月19日庭期所述購買松露工所地所需線材僅約6 、70萬元差距甚遠,遑論被告就所辯其購買線材之證據所提之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瑞安」者95年5 月138,367 元、7 月22,976元、8 月95,744元、9 月51,153元、10月21,504元、11月34,585元,合計僅364,329 元,且除上該手寫註記「瑞安」外,全無收貨單或統一發票足證確屬本件支出。 ㈡又本院審酌證人即暐琦公司外務施俊宏業具結證述:對帳一覽表上記載「松露」、「松」、「金堆」均送至松露工地,貨到工地前都有工地主任或被告現場施作人員簽收,才會下貨,且在簽單上都有載明送貨的工地等語(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客戶簽收欄由證人即受僱被告在本件工地做電工之周清福簽名者含95年10月26日、同月30日、11月1 日、同月7 日、10日、12月6 日、5 日、25日、96年1 月8 日、9 日、17日、27日、2 月5 日、10日(其中95年11月10日、96年1 月27日、2 月10日各2 張),且核上述簽名,與證人於98年4 月16日到庭時在報到單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有「清」字之左部三點水集中在右部青字之上半部,及「福」字左部「示」之寫法其運筆之筆勢、筆順極相類似之特徵,實亦足認原告向暐琦公司所訂線材確用於本建案工地無訛。至被告雖就該簽名之真正為爭執,然初未依本院100 年1 月7 日函為陳報,又未依同年3 月22日辯論時所述將在庭期3 日內具狀,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調查之證據方法,僅空言爭執,應無足採。此外,並有暐琦公司收款回條及銷貨對帳一覽表、支票在卷可憑,是綜上,應認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其幫忙代墊線材價金予瑋琦公司乙情,可堪採信。 ㈢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於被告承攬後,因線材價格飆漲,兩造乃同意待線材價格趨於緩和時,再買進施工;且線材漲價之事實非被告立約時所預見,漲價部份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份,亦不得列入總價,而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就兩造合意暫停施工乙情,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兩造工程發包議價記錄已約定:應確實注意業主品質施工要求事項及工期進度,且本件承攬乃總價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除施工規範及施工圖有所變更,得按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外,承攬總價原則上不得變更。是於此情形下,誠難想像原告竟願負對業主違約之責而與被告合意停工。再者,關於總價契約,雖原則上承攬總價不得變更,惟究非用以限制承攬人所得請領之實際工程款數額,而仍有調整之可能,一般而言,所謂物價調整即為其例。本院認雖被告經營水電行,乃專業人士,對於未來電氣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以推估判斷並預料部分線材價格將會上漲,詎未與原告就此磋商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而願總價承攬,豈容其事後卸稱漲價之事非其立約時所預見,不可歸責云云。惟對照原告與業主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即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等語,兩造上述發包議價記錄則未有相似約定,應屬疏漏,是遇有物價變動,應尚無不許被告援情事變更原則之理。然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被告前此並未向法院為聲請;且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被告所稱漲價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難遽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電氣工程約定總價470 萬元,嗣追加552,295 元,計為5,252,295 元,而原告已給付3,584,012 元予被告,並代被告墊付線材費用2,804,539.64元,總計已支出6,388,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超逾原約定之承攬總價,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繳納 鑑 定 費 用 11,400元 兩造各繳1/2 合 計 1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