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1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香港商紅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原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9號6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19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給付本金外,原請求加計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紅利商戶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至被告公司消費時,消費者享有每消費新台幣(以下同)30元額外獲得紅利點數2點之優惠,被告則須按消費金額給付其百分之1.5之回饋金,並應於其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違反者,自第31日起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嗣經其按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於被告公司消費金額核算合約期間內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後,開立發票金額共124,234元向被告請款,惟未獲付款,其於9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遭以遷移不明退回,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對帳單及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20元合計 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