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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2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27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豪興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2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間與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93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聯信商銀於93年10月22日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0,601元,及自95年10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個人借貸契約書、催收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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