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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3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興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394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興環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游曉婷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游曉婷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合 計 5,517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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