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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8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821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含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8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含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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