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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03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1038號

原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以買賣國際機票等產品之旅行業,被告向原告購買國際航線機票以供銷售,雙方口頭約定,被告訂購機票後,原告將機票與依營業稅法規定書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告,價金每14日結算1次後給付。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向原告購買機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46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機票予被告。詎料原告於同月27日發現被告已關門歇業,迄今尚積欠231,465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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