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16日,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H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765,000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付 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3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867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