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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47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472號

原告
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7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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