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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538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力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亮丞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明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由甲○○變更為陳亮丞,有原告公司認許事項變更卡可稽,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爰裁定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亮丞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2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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