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562號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562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勝邦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勝邦數位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09號2樓、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96號10樓之4,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5號,即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