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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8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887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8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路189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被告丁○○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係授權原告填寫到期日,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保障經濟上弱者之本旨,故授權原告填寫到期日之約定應為無效。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4月1日,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應自92年4月1日起算3年,至95年3月31日已時效屆滿,被告得拒絕付款。又被告敦發公司已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給付原告貨款之原因,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

⒉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該欄位空白,惟於本票上載明該票授權原告公司填具到期日,嗣原告公司將到期日填載為97年3月25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應受其拘束: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足參。可見本票之到期日記載,屬於得授權記載之事項,是發票人如經授權執票人填載,則執票人日後所填載之到期日期,發票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於票據上方第4行即明白記載「此票授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到期日。」,被告無異議而同意簽發,足證其已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無訛,是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日後所填載之到期日97年3月25日,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⒊又查,系爭本票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授權原告填載本票到期日,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泛稱授權填載到期日之約定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全部貨款,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明其說,則其空言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利  息  │
│          │          │            │(新臺幣)│ (年息) │
├─────┼─────┼──────┼─────┼─────┤
│敦發科技股│92年4月1日│ 97年3月25日│ 500萬元  │ 百分之12 │
│份有限公司│          │            │          │          │
│、乙○○、│          │            │          │          │
│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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