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908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新竹市○○路36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區○○路2段7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二被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付款地在新竹市○○路25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應由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有共同管轄原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