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90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新竹市○○路36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區○○路2段7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本院管轄,二被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付款地在新竹市○○路25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應由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有共同管轄原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