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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9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908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新竹市○○路36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區○○路2段7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二被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付款地在新竹市○○路25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應由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有共同管轄原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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