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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0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004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邁樂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鄭淑美
被告
被告
丁○○原名蕭勝鐘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華僑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亞邁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亞邁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共貸款新臺幣10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亞邁公司自9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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