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2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21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友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2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永友國際│ 96年3月28日│ 1,756,720元│ 台北銀行 │SC0000000 │ │有限公司│ │ │ 松江分行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42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