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235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定位全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士和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手錶及11萬元之珠寶,其於當日購買珠寶時,因寶石有瑕疵,被告之業務員稱可挑選其他寶石裸石再重新鑲製,故當日僅以信用卡刷卡而未取回商品,並要求需有政府認可具公信力之鑑定書,證明該寶石為天然寶石。嗣原告查詢資料得知11萬元購買4顆4克拉的藍寶石,品質實在有疑問,隨即打電話取消購買,並約定於97年5月26日到被告公司辦理刷退手續,惟該日到被告公司被告業務員卻稱業已做好不能刷退,且做好之成品並非當時所挑選之裸石,亦無具公信力之鑑定書,對此被告之業務人亦未說明。只是強制原告取回商品。另關於手錶部分被告業已刷該25萬元價款,惟至今未返還刷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至今該行無法處置,造成其信用及財務困難,為此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款項並賠償25萬元信用受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18K金錶及兩對珠寶,並同時開立發票,已經銀貨兩訖。開立的發票由原告男友報銷的公關費,後因原告男友不願支付此筆款項,原告要求要退款,但因為這些貨品都是原告訂製的,依買賣規定,被告不同意退款。後來在協調下,被告同意退25萬元18K金手錶的部分,請原告將11萬元的珠寶取回,但原告並未取回,直接把錶及珠寶放在大廳桌上人就走了。關於25萬元的部分被告已經刷退了,但珠寶11萬元部分不同意刷退,因為該珠寶係屬於訂製商品。被告否認對於原告信用造成損害,關關於25萬元刷退部分應該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問題,因為國泰世華銀行沒有跟被告請求款項,所以目前25萬元還沒有退回給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業已直接用退刷單刷退。關於珠寶有瑕疵部分,被告否認寶石有瑕疵,請原告舉出寶石有瑕疵的點在何處,且被告公司具有寶石鑑定的資格,有交付鑑定書給原告,是原告想請被告交付賴泰安鑑定所的鑑定書,因送鑑定需要費用,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但原告不願意。因為被告已經有鑑定書的提供,如果原告要額外的鑑定書,原告須自行承擔費用。針對寶石部分,當初是提供150顆藍寶裸石讓原告挑選4克拉。原告也挑選了四顆他所喜歡的寶石,才幫原告訂製。被告公司原本沒有耳環這項產品,因原告要求做耳環,公司就依他的要求幫他訂製。至被告所開的交貨期間,只是給客人的保障,工廠做出來的時間被告無法掌握,隔天原告並沒有說一定要退,只說有可能要退。伊跟原告說,訂製商品已經訂製下去不能退,珠寶商品完成後,有請原告來領,但原告直接放在被告公司沒有領走,否認原告所稱有約好於97年5月26日辦退刷,但該日原告確有到被告公司來吵鬧。該珠寶都是依據原告的手指圍及規格訂製,合於原告使用,原告是說因為男朋友不幫她付款,因為如此所以被告無法辦理退貨。被告相信此高價產品非屬輕率的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於97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價值25萬元之手錶及11萬元之珠寶,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價款,嗣原告要求退貨,被告不同意,經原告向消費者保護官投訴後,經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同意原告上開25 萬元手錶部分退貨,並於97年7月15日辦理刷退25萬元手錶價款,但就11萬元珠寶部分則不同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北市政府函、會員銀行扣款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查國泰世華銀行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退刷25萬元後,款項未給付國泰世華銀行,致國泰世華銀行仍向其追繳款項,致其信用受損,請求賠償25萬元信用受損之損害。另該11萬元珠寶部分有瑕疵,亦未依約附鑑定書,且該商品並非伊所拱挑選裸石所製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25萬元手錶價款部分:本件被告業已刷退25萬元,且有原告所提出刷退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查。又本件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該行覆稱:「李君(即原告)與『定位全球有限公司』之25萬元消費刷退爭議一案,本行業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向『定位全球有限公司』所屬收單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主張扣款中,且系爭帳款本行已先行轉列爭議帳款,期間本行並未向李君追索系爭帳款,李君也暫無須支付該筆帳款」等情,有該行97年10月17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92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同意刷退該筆25萬元款項,且已實際刷退款項,即應由被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原告信用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負責處理,本件依此函原告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對原告追繳此款項,自無原告所稱造成其財務困難及信用受損可言。至原告雖提出會員銀行扣款查詢之瀏覽影本資料記載業已國泰世華業已向原告扣款3,250元,然該筆款項既經被告同意刷退,並已實際刷退,原告信用卡銀行即應依此上開函件所載程序處理,其所扣3,250元款項應由國泰世華銀行與原告協商處理,尚難將此遽予歸責被告。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此造成其財務困難及信用受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非可取。
(二)11萬元珠寶價款部分:該11萬元珠寶係由原告於97年5 月21日挑選4顆計4克拉藍寶裸石之特製品,嗣後原告於翌日即要求退貨,並於同年月26日要求退刷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珠寶寶石有瑕疵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說明其瑕疵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原告於尚未收受珠寶前即打電話要求退貨並請求刷退信用卡款項等情,尚難認其主張為實在。至原告陳稱該珠寶依約應由被告提出具政府公信之鑑定書一節,被告就此則陳稱:該珠寶已附被告出具之鑑定書,被告亦有鑑定之資格,原告要求交付賴泰安鑑定所的鑑定書,因送鑑定需費用,原告不願支付費用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珠寶訂製客戶服務單影本,其上除載明商品內容及換石、改圍及該商品係屬訂製等內容外,並無記載有關應另行附上政府認可具公信力鑑定書之相關文字,依被告上開辯解觀之,業已否認有約定交付原告所陳其他別家鑑定書之情事,而原告就此亦不能證明,則被告依約並無交付原告其他別家鑑定書之義務,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要求退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11萬元及賠償信用損害25萬元,合計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