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被告
- 捷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7樓
7
台北市○○路○段143巷23-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捷灃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1,88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 背書人
姓名 銀行 民國 新台幣 號碼 姓名
1 捷灃有 彰化 96.09.15 88、200元 WK019 乙○○
限公司 商業 5974
銀行
建國
分行
2 同上 同上 同上 86、800元 WK019 同上
5981
備註:二紙支票均於96.09.17提示